登录 注册

珲春市政府信息公开专栏 >>  珲春市卫生健康局  >>  履职依据

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

序号

法律条款

处罚依据

自由裁量细化

处罚基准

1

《人类附注生殖技术管理办法》第二十一条

违反本办法规定,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构,按照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;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,按照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》第四十七条和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》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。

违反本法条规定,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构。

按照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。

 

 

 

违反本法条规定,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。

按照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》第四十七条和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》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。

2

《人类附注生殖技术管理办法》第二十二条

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、3万元以下罚款,并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:

(一)买卖配子、合子、胚胎的;

(二)实施代孕技术的;

(三)使用不具有《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》机构提供的精子的;

(四)擅自进行性别选择的;

(五)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档案不健全的;

(六)经指定技术评估机构检查技术质量不合格的;

(七)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。

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法条规定,有所列行为之一的。

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、2万元以下罚款。

 

 

 

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法条规定,有所列行为两项以上的。

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、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。

 

 

 

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法条规定,有所列行为之一,构成犯罪的。

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  
Baidu
map